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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中人民法院的职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5-04-21  关于刑事和解理论的探讨和制度的深入研究,在我国已经有了近十年的发展历程, 虽然这一进程与西方在该领域四十年来的探索 相比时间略短,但是不可否认国内的研究已经相当的深入。2012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刑事和解纳入我国法制范畴之内,为刑事和解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开始从理论探讨和区域性试点转向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始实施。在最高法院随后发布的关于新《刑事诉讼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中,对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操作又作了进一步细化。笔者认为,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出台不久这一特定历史阶段,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中具有哪些职权,以及这些职权应当怎样行使,有进一步厘清的必要。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或者在调停人的帮助之下进行协商,在此基础上加害人能够真诚悔罪,并在弥补方式上与被害人达成合意,经司法机关审查认可之后,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宽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赋予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平等对话、平和解决纠纷的权利,为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创造了空间,符合和谐司法的理念;另一方面,通过刑事和解,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可以得到修复,也能促使犯罪人早日复归社会,是对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有选择的借鉴和吸收。

 二.刑事和解的参与者

       为了保证刑事和解程序实施过程中的公正和效率,这一制度被立法者构建成为一种有层次性的多方参与的过程。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可将这些权利(和权力)划分为非国家机关主体所享有的刑事和解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以及国家机关主体所享有的刑事和解程序性权力。

   (一)非国家机关主体

       1、加害人与被害人

       加害人与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是意欲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主体,也是个案中消减不和谐因素的落脚点。因此,加害人与被害人是刑事和解中当然的参加人,是刑事和解权实体权利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或者不选择行使刑事和解权,如果共同选择了刑事和解,则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就和解的条件、方式以及赔偿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协商,以期达到和解之效果。同时,双方当事人也是刑事和解程序性权利的享有者,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及其高法解释 ,刑事和解程序可根据当事人意愿,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任意阶段启动,双方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在无其他主体干涉下进行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主持调解。

      2、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事人亲友、辩护人、代理人等其他社会主体。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除双方当事人和公、检、法机关以外,社会上第三方力量的加入对和解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一方面由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尖锐的对立情绪经常难以面对面地化解,因此在案件中的确需要有人扮演调停人的角色穿梭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了解当事人的基本诉求、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咨询意见并帮助他们达成基本价值共识;另一方面,非官方主体的参与也能减少当事人面对公、检、法等机关主持和解的压力,有助于促进和解进程的平等性与自愿性。这一类主体在当事人的选择下,享有刑事和解程序性权利中的参与权。

     (二)国家机关主体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某种意义上公权向私权领域让渡的结果,其和解过程需要司法机关的适度参与。和解程序启动时间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即意味着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进行到不同阶段时至少有一个机关需参与到和解程序中去。如之前所论述,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实体性权利属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平等的就和解内容以及其他实质性问题进行协商,其他主体不得干涉。而司法机关在和解程序中的职权只具有程序性,包括对和解范围的认定权、对和解过程的引导权、对和解协议的审查监督权以及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权。对于公安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职权,学者和实务界多有研究,本文鉴于篇幅有限,不再赘述。以下将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及其职权做进一步的分析。

三、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

        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各地有关刑事和解模式的探索,主要有以下三种:加害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模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和司法调解模式 。从高检规则和高法解释来看,被害人自行和解模式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在实务操作中是可以适用的,但是司法调解模式是否可以被选择,仍存在一定争议。这里所谓的“司法调解模式”是指:司法人员积极主动介入和解,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停,促进双方就和解条件和内容等实质性问题达成合意的模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根据高法解释第496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在实务操作中一些审判人员以此作为适用司法调解模式的法律依据,笔者不敢苟同,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文义上看,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的职权是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调解协议。主持制作调解协议的权力与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是并列关系,在刑事和解的进程中,审查和解结果应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合意之后法院才能够行使的职权,而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在时间上看,是在审查过后,至少也应当与审查过程并行。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赋予法院的主持制作和解协议的权力并不是在和解协商的过程中行使。在公权力的运用上,“法无授权即禁止”,从而也就否定了审判人员积极介入调解的可能性。

        至于高法解释496条的“主持”二字,笔者认为其亦不能成为审判人员积极介入刑事和解的依据。一方面对高法解释的理解应当遵循法的位阶效力,法律未授权,公权力即无介入之理由;另一方面应当认识到高法解释中的“主持”二字应当与刑诉法中“主持”二字内涵的一致性,即法院职权仅应当在和解程序中起辅助性作用。

        第二,从司法调解在实务中的操作来看,审判人员主持调解可能会对刑事和解价值内核和意欲达到的效果造成侵害。首先,审判人员作为积极的调停者更倾向于追求和解合意的达成,一方面出于法院系统内部指标考核的压力、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考虑,另一方面亦是为减少和解案结之后事不了,矛盾始终无法消除的困境。因此当法院的第三方价值追求介入和解进程中时,必然会对当事人中的一方或双方的诉求空间进行挤压,对和解的理想效果造成实质性侵害;其次,自失去中立和超然的态度开始,审判人员就很难再保持在后续的刑事审判中恪守中立原则,因为同一主体在扮演不同角色时极易造成冲突和混乱;最后,即便是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保持中立之态度,和解协议达成之后若有当事人反悔或不能如约履行,则该行为给法官带来的不佳印象很可能会影响之后的定罪量刑 。由此看来,由审判人员主持调解的模式对法官的素养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在我国现阶段尚不宜采用。

  四、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职权

        对刑事和解程序中法院职权的论述,实际是对上文所述的审判机关刑事和解程序性权力的进一步划分和解析,旨在精确描述在该程序中法院权力的内容和边界,为审判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保障和解程序的价值实现奠定基础。根据这些权力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作用,笔者将其概括为审查监督权和程序引导权两大类。

    (一)审查监督权

       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多方面的,不仅包括被害人的,而且还涉及到国家或公众的利益。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为被害人利益争取最大的弥补,但是对国家或公众利益的维护和保障,就需要法院的审查权进行监督。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 、278条和高法解释第499条的规定,又可将审查权分为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审查权、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以及对和解异议的审查权。

       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审查权主要是将可和解的公诉案件与其他案件相区分。根据高法解释第496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也就是说法院在这一阶段审查的内容就是:第一,是否是新刑诉法278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第二,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第二点,是高法解释规定的对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补充条件。这一条件是和解适的事实基础,否则加害人很可能在种种压力之下违心表达意愿,最后导致其接受对自己影响不利的和解结果。另外,从逻辑上说,如果不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也就难以确定是否发生了刑事案件。 

        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主要是对达成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所谓自愿性,即在达成和解合意过程中双方是以平等地位进行协商,没有来自对方或其他方面的压力导致当事人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所谓合法性,是指和解结果无违反强行法规定之情形,同时符合基本的道德要求,不损害国家和公众的利益。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启动,所以对和解协议地审查,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和解程序中。对此,相关司法解释和办案规定中,对和解协议均作了审查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职能决定了其行使职权的主动性,如果这种主动性介入了达成合意的过程,则可能会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造成不适当的压力,影响和解的自愿性,因此高法解释赋予了法院对和解异议的审查权。和解异议审查权的客体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审查的内容是刑事和解中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和解程序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这里对合法性审查的外延略大于对审判阶段达成和解的合法性审查,除审查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以外,还应包括对侦查和公诉机关在和解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审查。

     (二)程序引导权

       虽然笔者将审判机关这一类职权划归于权力范畴之内,但为了保障刑事和解程序能够正常运行,这些权力的行使是必要的行为,与审判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义务具有统一性。

    这些职权主要包括:(1)刑事和解程序的告知权。对于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具有刑事和解程序的选择权。(2)人民调解的引入权。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和解意愿,但是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法院可以引入人民调解以协助和解协议的达成。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具有中介之功能,是充分利用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和节约有限司法资源的重要途径。(3)为和解提供相关咨询意见的权力。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就赔偿数额、和解对判决的影响等涉及专业领域的问题,审判人员应当予以释疑,也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些比较典型的和解先例,以供双方当事人参考。(4)和解协议书制作的主持权。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一方面协议书需要符合特定的格式,包含必要条款,另一方面制作的过程也是对和解合法性和自愿性再一次确认的过程。

五、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程流程的构建

        虽然高法解释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但是为了提高和解过程的公正和效率程度,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具有构建一种规范流程的必要性。

       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实质是把审判权的一部分让渡给了加害方和被害方的合意, 而国家或公众利益的基本保障,是在和解结果的司法审查中实现的。笔者在上文中已经论述了达成合意过程中不宜有审判人员的积极参与,否则会对和解效果造成实质性的侵害。因此,在保障了国家和公众基本利益的基础上,审判机关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过程中应始终秉承中立原则,并在中立原则指导下构建刑事和解的流程。

        根据高法解释第496条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范围内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笔者认为,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在符合刑事和解基本条件的前提下,首先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在法官告知后,当人可以在是否和解这一基本问题上达成初步意向。通常情况下,加害人具有较强烈的和解倾向,如果被害人经告知和协商后毫无和解意愿,则法院不宜主动游说或强行启动和解;如果双方均具有和解意向,则应当及时告知法院,一方面案件审理人员可以为双方达成和解预留一定的空间,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为当事人各方面的咨询及时提供专业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具有和解意向,但在和解条件、赔偿方式等实质性问题上无法达成合意,人民法院可以启动人民调解模式。

       根据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这一模式的优势在于:首先,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往往是当事人经常居住或工作的地方,一方面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社会关系都比较了解,另一方面由于与当事人经常接触,群众基础深厚,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因此在调解纠纷上具有独特的优势;其次,在这些主体调解下的纠纷,不仅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修复,也有利于修复被犯罪行为所影响的社区关系,使得和解的积极影响扩大,符合恢复性司法基本理念;最后,委员会的调解员对调解工作有着丰富的经验,也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如果在刑事和解方面稍加专业化培训,必将更能胜任这样的调解工作。 

        在中立原则指导下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流程的构建,以审判人员不主动介入和解过程为基本要求,赋予了当事人对和解模式的多种选择权,人民法院对和解进程只在程序上起辅助作用,其目的是为双方当事人的刑事和解创造公平的环境,保障和解的自愿性。此外,一部分审判人员认为积极介入和解能够提高和解效率,但这样的效率是建立在对公平的实质损害之上的。人民调解的引入可以保障调解人的真正独立,其立足基层实践丰富的调解经验一方面有法院不具有的优势,另一方面可以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得刑事和解程序中公平和效率真正得到兼顾。

结语:

       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程序中,对法院职权的明析和对和解流程的构建,不但有利于人民法院明确自身在和解程序中的定位,为和解程序的公平提供保障,而且有助于实现程序的效率价值,具有典型的现实意义。但是认识的发展和制度的健全是建立在不断实践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时间尚短,笔者认为下一步重点工作应当着眼于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实务操作中可能存在哪些突出的问题,并逐步加以解决,早日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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