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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的博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5-04-01

(一)

案件发生在十九世纪英国。

当时,一艘英国游船玛格丽特号出海,船上一共有四人,船长杜特勒,水手史蒂芬和布瑞克,还有一名侍者帕克。帕克18岁,是个孤儿,没有成家,这是他第一次出海。

这天,玛格丽特号游船行驶到南大西洋,准备绕过好望角时,突然遇到了暴风雨,狂风巨浪击破了游船,船舱进水,正在慢慢下沉,四人只好逃到了救生筏上。

没有水,没有食物,四人随波逐流,在海上熬到了第19天。18岁的帕克因为饥渴难耐,偷偷喝了海水,病得奄奄一息,蜷缩在一边。船长杜特勒绝望之下,提议四人抽签,决定谁先死,以救活其他人。布瑞克反对抽签,船长就用眼神示意布瑞克看着昏睡着的帕克,并怂恿史蒂芬说:“没有其他的办法了,只能用帕克救大家的性命。”

史蒂芬用小刀刺破了帕克的颈静脉,杀死了他。直到第24天,船长在获救当天的日记中写道:“当我们吃着我们的早餐时,一艘船出现了……”这个早餐就是帕克的尸体。

他们被德国船救起,很快回到了英国,接着遭到逮捕,以谋杀罪受到审判。

这对国内来说原本有些陌生的案件因哈佛大学迈克·桑德尔教授的公开课《正义,该如何是好》而广为人知,叙述案件过后,桑德尔教授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我们作为控辩方,该如何作出决定?

桑德尔教授在提出这一问题之后,引入了两种最为主要的理论,即:结果主义和绝对主义。

(二)

结果主义的道德推理取决于行为的后果,最为典型的是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理论,功利主义认为快乐和痛苦支配着人类的行为,人类的一切行为动机以及合理性依据都根源于快乐和痛苦,由于人类有着避苦趋乐的本能,所以绝大多数人追求的快乐就是利益的最大化,故而产生了十分著名的“利益最大化原则”。

抛开所有对功利主义的批判不说,若仅以功利主义的理论作为依托来评析上述案件,那么陪审团将会认为三名船员的吃人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依据,以一人的性命换取了三人的性命,这完全符合了效用的最大化原则。加之,帕克是个孤儿,他和社会的联系并没有那么紧密,而其他三个人则都已经有了家庭,帕克的死亡或许没有人为他痛苦,但其余三人的死亡则会令三个家庭痛苦不堪。于是,牺牲帕克就具有某种正当性来源。

这一结论引来了很大的争议,在强调个人权利的今天,以早期功利主义的视角来看本案显得十分不近人情,但随着时间的流逝,功利主义也逐渐进行了演变。作为功利主义的集大成者,约翰·密尔在继承边沁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将个人自由提到了一个较高的地位,并且兼容了自由和正义的冲突,“从长远来看,只要我们坚持正义并且尊重个人尊严,我们就可以实现人类幸福的最大化”。

按照密尔的这一观点,上述案件的审判结果自然也会发生改变,考虑到对社会长久的影响力,三名船员当然会以谋杀罪被起诉。然而,这一观点依旧受到了绝对主义的反驳。

绝对主义认为道德有着其绝对的道德原则,而不论其结果如何。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是康德的严格道德准则。康德认为,我们人类之所以区别于动物,就在于我们是有理性的,有能力进行自我选择,如果只遵从于简单的快乐或痛苦,那我们都是欲望的奴隶。“正是因为这种自由选择才使得人们具有了尊严,尊重人类的尊严,意味着不仅仅要将人视为实现目的的手段,而且要将人本身视为目的。”

(责任编辑:于洋)

(三)

在引入了自由选择概念之后,桑德尔教授接着补充了一个条件:如果船员们以抓阄的方式决定谁先死亡,此时,帕克的死是否可以具有某种道德依据?

这和著名的法律虚构案例“洞穴奇案”就有了异曲同工之妙,抓阄是一个程序,并且是一个公平的程序,每个人生或死的几率是相同的,那么在此条件下,吃人的行为是否就可以被认为是正当的呢?

康德依旧否认了这一点,他认为,一个行为的道德价值不是由结果赋予的,而是与行为的动机有关系,即“善良意志”。如果行为不是基于善良的动机而是基于结果,就失去了正当性的依据。就如他反驳密尔所说的那样:“功利主义者是纯粹依赖外部情况而定,其做事的理由是工具性的,他们将人当做了工具,而不是尊重人、把人本身也视为目的。”

当然,康德到底多大程度上将动机的善恶作为评判道德价值的标准,这还未有定论。

(四)

实际上,不仅仅是这两种主要的道德理论,在法哲学体系中,关于道德的准则有许多种,从“洞穴奇案”那14份各不相同的大法官意见就可见一斑。但无论法官更倾向于哪种道德选择,该案件的答案永远都不会是唯一的,一如波斯纳法官曾说过的那样:“除非简化为事实问题,否则,对有争议的道德问题,不存在令人信服的答案。”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道德标准考量着我们对这一案件的不同理解和思考,这个问题与“洞穴奇案”一样,更多的是来自道德的挑战,让我们不断地在道德和法律之间博弈。

显然,法律和道德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虽然理论上,法官判案是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的,但是作为社会的一部分,法官在司法思维形成的过程中被诸多的外界因素所干扰。道德标准、政策指导及民意等都在不断地和司法活动抗衡,渐渐地这些因素便逐渐地融入了司法活动中并与其形成了某种动态的平衡。

今天的法官在办案时,也可能会处于这样一种进退维谷的境地。但是,无论道德或者其他的元素在其中起着多大的作用,不论那些法外因素在道德上多么有理或者引人同情,法官都必须要遵守法律这个底线。

正如本案一样,虽然辩方以危机状态作为辩护的理由,但经过法律技术方面的讨论后,合议庭发现,无论是基于法律先例,还是基于伦理与道德,在普通法上根本没有任何针对谋杀指控所涉及的危机状态的辩护理由。法庭依法判处杜特勒和史蒂芬死刑,但建议予以宽赦。

“洞穴奇案”最终的结果同这个案件十分相似,被告人先后都被判处了死刑。两个相似的案件,两个相似的结果。正如梁治平老师在《洞穴奇案的法理学思考》文中所写的那样,案件的结果是杜撰这一案件的朗·富勒及延续这一案件的法学家萨伯两人“关于案件最底线的看法”。

案件的道德争议无关对错,仅关思考。因为“更重要的是这样的结局揭示出人类法律的特质和限度:在类似的疑难案件中,确定性的判决虽然不可缺少,但却没有最后的答案。因为没有答案,或至少是没有标准答案,所以人们必须不断地提问、思考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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