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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短信提示不具有免责效力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5-05-27 案情

  原告岳xx持有工商银行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以下简称五一路支行)发行的借记卡。2013年6月2日19时40分左右,岳xx发现其遗忘在家中的手机上,有工商银行通过95588向其手机发出的该借记卡当日的支出、消费的多个提示短信,短信显示:2013年6月2日15时36分27秒至19时32分03秒,通过ATM方式取款6次,转账3次,合计62131.50元,通过POS方式消费4次,合计424583元,两项共计486714.50元;当日余款520968.54元。岳xx当即到附近的ATM机上核查,发现密码也被篡改后,遂通过95588电话方式挂失了该卡。当日21时08分,岳xx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存在他人伪造了另一张近似借记卡,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通过ATM机、POS机实施了骗取岳xx卡内486714.50元的事实。

  岳x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一路支行、工商银行河南油田支行(五一路支行的上级银行)支付岳书进的存款本金486714.50元及利息。

  裁判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xx的账户于2013年6月2日所支出的486714.50元,是他人通过伪造的借记卡实现的,五一路支行应当对交易时审查过错所造成岳书进款项被骗承担赔偿责任。五一路支行提出经95588短信提示后岳xx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抗辩,从五一路支行作为金融理财服务提供者,岳xx作为消费者的服务关系来看,五一路支行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负有向岳xx履行通知和保障岳书进知情权的义务,若五一路支行据此免责,就会产生要求岳xx必须经常地、时刻地关注手机短信情况,进而导致因享受该服务而引起心理不安及生活不便,该免责不具有正当性。在事发前,岳xx曾将借记卡借给包括其妻子在内的6人使用,其密码更换并不及时,该行为也的确增大了密码外泄他人的可能,岳xx对借记卡的管理使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被告五一路支行应承担该款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岳书进自担20%的责任。遂判决被告工行五一路支行向原告岳书进赔偿389371.60元。

  五一路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收到第一个提示短信到挂失,时间间隔近4个小时,其间导致银行卡多次被盗刷,是否应承担其损失扩大的部分。被告银行短信提醒仅是一种提示性、告知性举措,是其附加服务的一种义务,并不能因此形成对自己的责任免除。

  1.银行短信提示服务并没有附加客户对盗刷银行卡及时挂失的义务。银行作为金融理财服务提供者,开通短信提醒义务,目的是为客户提供便利服务,向客户履行账户变动通知和保障其知情权,这既符合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要求对消费者服务的内容,更存在附加服务所订立新的服务合同特征,双方一旦达成合意开通短信提醒,不管银行是否收费,银行即有义务将账户余额变动信息及银行业务活动信息及时发送至客户,使其了解相关金融服务内容,其提示内容虽然可能客观上有助于客户发现银行卡是否被盗刷,但其主要目的还是为客户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这一合同目的不可能导出客户在收到短信时必须即刻止损的责任义务。

  2.从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看,如果苛求在开通短信服务后就必须有止损义务也违反了社会常识,加大了双方之间责任义务的不平衡。从信息接收的角度看,消费者可能因诸多情况没有及时查看到手机短信,没有及时赶到相关网点或电话挂失,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不会有人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不及时采取措施,出现长时间未挂失时一般可以认定为未及时发现手机短信。因此,如果苛求其注意义务,就会产生要求消费者必须经常地、时刻地关注手机短信情况,进而导致因享受该服务而引起心理不安及生活不便,该免责不具有正当性。从信息发送方看,银行在现代信息化管理过程中,其发送信息并不增加额外的运行成本,也没有扩大其责任、义务的范围,如果仅因为计算机系统的自动发送就将责任转嫁明显具有不合理性。

  3.如果银行在开通短信提醒通知的服务合同中附加了收到提示短信后不立即挂失止损应自担责任的条款,其是否有效也要根据该条款是否经过明确说明和提示来进行判定。因为即便有该条款,也属于加大对方责任、免除己方主要责任的单方格式条款,需要认真审查。如果银行没有明确说明或提示的方式告知客户,则该条款依然不生效,银行依然不能依此对扩大的损失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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