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新闻中心
联系我们
13801115347
典型案例您的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典型案例 > 正文
劳动仲裁争议纠纷案例简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5-08-17

范某原系北京某广告公司职工,广告公司以范某在工作期间泄露公司客户的信息为由,要求范某赔偿损失。近日范某将该广告公司诉至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中心,要求驳回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范某与广告公司签订有《员工聘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201461日至201561日,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范某)在合同期内和以后,不得向任何人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乙方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无关的业务,否则给甲方(某广告公司)造成损失,完全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乙方合同终止或其他原因离职时,应向部门主管人员交回所有与经营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通信、备忘录、客户资料、专业文件、图表资料及培训材料等。离职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与本行业有关的工作,及与本公司客户有任何业务联系。某广告公司主张范某在离职后泄露了该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应赔偿违约金60000元,但在庭审中,某广告公司承认该公司对客户名单等资料并未采取保密措施。据此,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广告公司的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策略、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式、管理诀窍、客户名单、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工作中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进行保密约定,如果劳动者违反了保密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追究劳动者的责任,如客户名单等资料都可以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

  在本案中,范某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具备劳动合同条款,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保密事项双方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如范某泄露了广告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庭审中广告公司承认该公司对客户名单等资料并未采取保密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广告公司对客户名单等资料未采取保密措施,上述资料并不属于商业秘密,故广告公司主张范某泄露商业秘密的事实不能成立,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广告公司的仲裁请求。

  

 

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