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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小产权房” 非本集体组织成员不可转让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5-04-14 钟某系江西省某村村民,殷某系邻村村民。2010年2月,二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钟某将坐落在本村新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及柴棚间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殷某,殷某支付了10万元。因该协议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办理国有土地所有权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而钟某未能办理上述证件,殷某不愿付清购房余款。经查,房屋属于出卖人钟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上新建的建筑,即“小产权房”,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不能办理国有土地所有权证。

  2014年5月,钟某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国家政策为由,诉请法院要求退款还房。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是农村特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买受人殷某的户籍虽属农村户口,但并非房屋宅基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应退款还房。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由此可知,“小产权房”是受处分限制的房产,不得向城镇居民转让,不得对外流转。因为宅基地使用权由村民无偿取得,并且没有使用期限,具有社会福利性,故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城市土地使用权,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的处分权能。

  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据此,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为建造住宅而依法取得的对本集体所有的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集体内部流转,其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小产权房”是建立在农村宅基地之上的建筑物,根据“房地一体”主义,其转让当然受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钟某和殷某并不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买受人殷某不具有使用出卖人钟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资格,而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是一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则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因合同取得的对方财产应当相互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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